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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 by account_disabled on Jan 8, 2024 5:54:46 GMT
可转换贷款合同对于初创企业来说非常常见,其中包含有关金融运营税(IOF)征收的规定,该税的征收法律依据是这一事实对其要求的合宪性提出质疑。 尽管第 182/2021 号补充法[2]第 5 条第 1 款提到了互助,但根据民事文凭中的描述,强调巴西立法中互助的定义非常重要,该定义将其定义为:其第 586 条如下:“第 586 条。互助是可互换物品的贷款。借款人有义务将他从贷款人处收到的同类、质量和数量的物品返还给贷款人”。 通常,可转换贷款合同是在初创公司和投资者(相信该想法的投资者)之间签署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合同的正式化是为了保证投资者减少初创企业开展的业务活动所产生的风险,从公司结构中剔除做出财务贡献的人,他可以决定,在某些情况下,根据其方便性,将其纳入上限表或在规定的期限或目标之后支付金额。 一般来说,可转换贷款合同类似于“贷款”,可以用现金支付,如果适用的话计入利息,也可以用权益支付。 此外,正如上一主题所强调的,巴西立法已规定可转换贷款,被归类为创新投资的法律工具。 根据该立法,只要债权人不这样做,就必须对法人实体与法人实体之间或法人实体与个人之间进行的信贷业务征收信贷、外汇和保险业务、证券或证券税。以肉体的人的身份出现。根据联邦宪法第153条第V项的规定,上述税收的制度由联邦负责。 需要强调的是,贷款业务的 IOF 纳税人是借款人本 WhatsApp 号码 人,即初创企业或其企业家。另一方面,负责催收的人就是贷款人,也就是投资人,只要是法人实体即可。 值得重申的是,税收不应仅适用于金融机构进行的信贷业务这一理解来自对 1988 年联邦宪法第条 项的解释,并得到联邦最高法院在 ADI 案中的裁决所证实。法院报告员部长。 然而,在没有金融机构或从事与金融机构相应活动的一方参与的情况下,就贷款的金融业务税归属问题持续进行的讨论值得注意,即使偶尔如此,因为税务机关对联邦宪法和国家税法相关法律文本的解释。 很明显,由于第号法律第 13 条的规定,税收范围扩大了,其中扩大了与法人实体或实体之间的金融资源相互交换有关的信贷业务。法人实体与个人之间,无论其是否以金融机构的形式出现。 关于IOF对保理活动的影响,众所周知,联邦最高法院已经就其合宪性做出了裁决,为该裁决所依据的推理以及适用该税收的可能性留下了讨论空间金融贷款,以扩大对第号法律第 13 条的理解,该条适用于不专业从事互助贷款的人。 通过分析《联邦宪法》第 条第 V 项(赋予联邦设立 IOF 的权力)以及第 号法律第 13 条,对指控的违宪性进行了核实。从而增加了税收的发生率。事实证明,随着上述法律第 13 条推动的变化,第号法令规范并列举了税收归属的假设,包括关于法人实体之间或法人实体之间达成的贷款中 IOF 归属的新颖性。法人和自然人,即该笔贷款被归类为信贷业务。 联邦宪法规定了补充法的权限,以规范应税事件、计算基础和纳税人,只要没有具体的补充税法,国家税法就承担这一角色,IOF就是这种情况。税务总局第六十六条明确,信贷业务税的纳税人是指依法纳税业务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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